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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建设局关于印发《石家庄市民用建筑节能外墙外保温工程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09-18 阅读次数:570 来源:系统管理员 作者:

石家庄市建设局文件

 

石建〔2012〕132 号

 
 石家庄市建设局

关于印发《石家庄市民用建筑节能外墙外保温

工程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建设局,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保证外墙外保温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根据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石家庄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相关政策与技术标准,我局制定了《石家庄市民用建筑节能外墙外保温工程监督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2年11月22日

 

石家庄市民用建筑节能外墙外保温

工程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保证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根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石家庄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相关政策与技术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工程设计、施工、验收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石家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用建筑节能外墙外保温工程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负责。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用建筑节能外墙外保温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依法对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工程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实施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工程应遵循 “技术先进、性能稳定、质量可靠、价格合理”的原则选用外墙外保温系统。

外墙外保温系统由保温层、保护层和固定材料(胶粘剂、锚固件等)构成。

第五条 外墙外保温系统的登记管理执行《石家庄市建筑节能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登记管理规定》。外墙外保温系统登记时,生产供应单位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节能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登记表》;

(二)企业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和施工资质(核实原件、留存复印件);

(三)生产企业授权销售证明;

(四)国家、行业或企业标准;

(五)质量检测报告(包括外墙外保温系统性能、耐候性以及组成材料性能;需委托当地具备法定节能检测资质检测单位;按申请之日计,时间不超过6个月)。

第六条 外墙外保温工程应选择已登记的外墙外保温系统。其施工必须由具备建筑施工总承包资质或相应的节能保温专项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第七条 外墙外保温系统生产供应单位可以与具备建筑施工总承包资质或相应的节能保温专项资质的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对外墙外保温工程进行承包。鼓励外墙外保温系统生产供应单位取得相应的节能保温专项资质进行施工承包。

当工程总承包单位承担外墙外保温施工时,生产供应单位应提供外墙外保温系统的相关技术与施工标准,并进行技术指导。

第八条 建设、设计、审图、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依法履行质量安全责任和义务。

(二)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政策和《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13(J)63-2011、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13(J)81-2009、《墙体材料应用统一技术规范》GB50574-2010、《外墙外保温技术规程》DB13(J)/T116-2011、《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2007、《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防火安全管理规程》DB13(J)T129-2011等规范标准。

(三)应使用列入国家和本省推广应用目录以及与我市政策、自然条件相适应的技术、工艺、材料。未列入推广应用目录的新技术、新材料,使用前应当通过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评审、鉴定及备案。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机关办公建筑和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公共建筑的节能设计方案,应征求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的意见,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进行专项论证。

(二)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指使施工单位随意更改外墙外保温系统构造和构成材料,不得将外墙外保温系统的构成材料分拆选用与分包。如需要修改设计,应由设计单位及时出具设计变更,并报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进行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

(三)不得干涉或迫使承包单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承包工程,承包单位确定后应及时告知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

(四)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五)工程完工后,应委托具有相应节能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工程围护结构进行检测。

第十条 设计单位在承担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工程设计时,应履行下列责任:

(一)应按照建筑节能政策和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应明确各项技术性能指标,有完整的节能构造详图。

(二)应选用技术成熟、性能可靠、施工方便的以保温材料生产供应单位为主体进行研制、开发或销售的外墙外保温系统和与建筑同寿命的建筑节能结构一体化技术。

(三)外墙外保温系统的主要保温材料应优先选用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符合要求的防火等级为A级的产品,当选用B2级以上产品时,应严格执行公安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民用建筑外墙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中关于保温材料燃烧性能的规定,特别是采用B1和B2级保温材料时,应按照规定设置防火隔离带。

(四)浆体保温材料不宜单独用于除加气混凝土墙体以外的建筑外墙外保温。如用于外墙外保温的特殊部位时,浆体材料保温层设计厚度不得大于五厘米

第十一条 施工(承包)单位在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中应履行下列责任:

(一)应按照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经建设与监理单位审查批准的施工方案施工。

(二)应建立相应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施工质量控制和检验制度。

(三)应采用与建筑节能设计相同的外墙外保温构造做法在施工现场制作样板,经有关各方确认并报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查验后方可进行施工。

(四)工程施工前,生产供应单位应提供外墙外保温系统及其主要保温材料的《石家庄市建筑节能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登记证书》。系统构成材料应依据相关标准按照见证取样送检规定进行复试。

第十二监理单位应履行下列责任:

(一)工程施工前,应制定符合民用建筑节能要求的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严格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标准实施监理。

(二)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对民用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技术方案审查签字;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当对工程使用的外墙外保温系统进行检查验收并签字认可;对外墙外保温工程易产生热桥和热工缺陷的部位,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当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第十三 保 温材料进场后,要远离火源。露天存放时,应采用不燃材料安全覆盖,或将保温材料涂抹防护层后再进入施工现场。动火作业要安排在节能保温施工作业之前,保温 材料的施工要分区段进行,各区段应保持足够的防火间距。未涂抹防护层的保温材料的裸露施工高度不能超过三个楼层,并做到及时覆盖,减少保温材料的裸露面积 和时间,减少火灾隐患。

第十四条 民用建筑工程所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外墙外保温系统应按规范要求进行隐蔽工程验收,验收时应提供详细的文字记录和必要的图像资料,并应通知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参加。

第十五条 外墙外保温工程的从业人员须通过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培训。施工单位应对从事施工作业的人员进行技术交底和必要的实际操作培训。

第十六条 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加强民用建筑节能外墙外保温工程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的行为,应责令改正,并依法对责任单位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石家庄市建设局办公室               2012年11月22印发


文章来源:石家庄建设网

http://www.sjzjsj.gov.cn/col/1291165813429/2012/11/27/135398172133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