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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采购类似问题归类汇总(二)

发布时间:2015-09-18 阅读次数:299 来源:系统管理员 作者:

    5.招标投标中异议规定的汇总   
    (1)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2)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3)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4)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就上述事项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5)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22、44、54、60、77、82条。 
 
    6.招标投标中投诉问题的归类汇总   
    (1)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就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开标、评标结果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2)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3)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4)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招标投标法》第56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60、61、62、77条。
  
    7.政府采购中投诉问题的归类汇总   
    (1)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供应商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2)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并按照被投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数量提供投诉书的副本。   
    (3)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投诉书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告知投诉人修改后重新投诉;对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通知投诉人;对投诉不符合其他条件的,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应当说明理由。   
    对符合投诉条件的投诉,自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   
    (4)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后3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发送投诉书副本。   
    (5)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应当在收到投诉书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6)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  
    (7)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被投诉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被投诉人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暂停采购活动,在法定的暂停期限结束前或者财政部门发出恢复采购活动通知前,不得进行该项采购活动。   
    (8)投诉人对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财政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政府采购法》第55、56、57、58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7、8、11、12、13、20、22、24条。

    8.标底和最高投标限价的区别   
    (1)标底开标时应该公布,开标前必须保密。而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应在招标文件中公开。   
    (2)标底只能作为评标的参考,不得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也不得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因此标底对投标报价不产生绝对影响。而投标价格高于最高投标限价的,投标文件将被否决,因此最高投标限价对投标报价产生绝对影响。
   
    依据:
    (1)《招标投标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2)《招标投标法》第40条第1款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3)《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27条规定: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必须保密。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4)《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规定: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招标人应当在开标时公布。标底只能作为评标的参考,不得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也不得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   
    (5)《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9.可以不进行招标的情形   
    (1)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2)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3)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4)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5)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   
    (6)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依据:
    (1)《招标投标法》第66条规定: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9条规定:除招标投标法第66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10.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规模标准  
    (1)工程建设项目:   
    ① 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② 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③ 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④ 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①②③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机电产品国际招标项目:   
    一次采购产品合同估算价格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3)政府采购项目:   
    ① 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单项或批量金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货物和服务的项目、6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 目。  
    ② 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一次性达到120万元以上的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项目、2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
  
    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7条、《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第9条、《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

    11.招标人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投标人或潜在投标人的行为的情形  
    (1)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2)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3)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4)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5)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6)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7)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2条。

    12.招标投标中重新招标的情形   
    (1)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2)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3)投标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4)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与招标人预期差距较大,或者对招标人明显不利的,招标人可以重新招标。   
    (5)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6)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依据:《招标投标法》第28、42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19、23、44、55、82条,其中上述第(4)条修改由2013年九部委局23号令第51条作出。



文章来源:中国招标投标协会
http://www.ctba.org.cn/list_show.jsp?record_id=210769